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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秋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惯举行一系列仪式,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根据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在××××年××月××日与原告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我有病他对我不管不问,还抢走我的两万元钱。我看病要钱他不但不给,还毒打我一顿,我实在无法容忍继续和他生活下去,故我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辆、柴油三轮车一辆,轻卡一辆,小型收割机一辆,以上物品在原告处。被告刘某邮寄一份意见书:原告一次性给付我2万元,打入开户名为刘某,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中,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意见表示同意。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财产处理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盖房子自己投入三万元、婚庆所用品一套,原告对三万元不予认可,称婚庆所用品一套为原告孩子的财产。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原告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独自去新疆,双方和好可能甚微。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且措辞强烈,双方矛盾无法调和,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双方达成合议,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主张的财产及三万元投入归原告所有,被告虽不认可三万元投入,但同意按被告的意见处理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婚庆所用品一套及3万元建房投入归原告张某所有。三、原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现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春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