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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闾宏敏与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宏敏,周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闾宏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又名周利),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闾宏敏与被告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洁、人民陪审员黄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闾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华、被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闾宏敏诉称,原告闾宏敏经营烟酒业务,至2014年元月14日,被告周丽累计拖欠原告闾宏敏酒款313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鉴于此,请求判令被告周丽支付欠款3138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闾宏敏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丽欠原告闾宏敏的钱。被告周丽辩称,欠钱的是刘群,周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闾宏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周丽对原告闾宏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只能证明原告有3万多元的债权属实,但不是周丽欠的,而是刘群欠的。周丽之所以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原告债权的存在。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告闾宏敏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闾宏敏提供的欠条系债务人刘群出具,被告周丽在欠条上注明:至2014年元月14日下欠31380元。同时,案外人李香云、陈琳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字。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6日,案外人刘群向原告闾宏敏出具欠条:今欠到闾老板酒水款肆万伍仟伍佰元整(¥45500.00元。刘群在欠条上署名“福满楼刘群”。2012年元月19日,刘群支付原告闾宏敏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周丽向原告闾宏敏支付10000元(还款日期不详)。被告周丽在欠条上注明:至2014年元月14日下欠31380元,周利。同时,案外人李香云、陈琳两人均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署名。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闾宏敏与被告周丽之间的债务是否属实。从债务人刘群向原告闾宏敏出具的欠条上可以看出,本案直接债务人系刘群。虽然被告周丽在欠条上签名备注,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债务人系被告周丽。因此,原告闾宏敏要求被告周丽偿欠款3138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本案是否涉及个人合伙。被告周丽在庭审中陈述,她和债务人刘群等人属个人合伙。但被告周丽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个人合伙的证据,且经本院释名,原、被告均不同意申请追加被告,故对被告周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闾宏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闾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文 华代理审判员 ��苏洁人民陪审员 黄  橙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文 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