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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民,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与原告天驰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张某、柴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共五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驰公司诉称,一、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裁决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法律位阶上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由原劳动部制定,其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其次,从制定时间上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颁布于1994年,《劳动合同法》颁布于2007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效力低于《劳动合同法》。因此,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二、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及奖励,绩效工资、加班及奖励是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业绩确定,并不是一成不变。原告按照被告在2014年10月份这一工资支付周期实际工作业绩支付了工资,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1045.67元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44.62元和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差额1045.67元。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述的适用法律问题有异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属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十八个配套法规之一,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专项规定,有专项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因此,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依据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单位停产停工,应按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该规定也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十八个配套法规之一,属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专项规定,有专项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因此本案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应足额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2、2015年1月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的第一、二、七、八、十条没有写明,被告只签了姓名和基本情况。被告签字后,原告就将合同收回了,被告处没有劳动合同,不知道劳动合同的内容。2、对证据2无异议。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原告处调取了原告天驰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并当庭予以出示,其主要内容:被告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2112.17元;2013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3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4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1912.17元;2014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2112.17元;2014年3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4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1912.17元;2014年5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4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1912.17元;2014年7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4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1703.57元;2014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1898.41元;2014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918.41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清楚。经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且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书写,虽然对这份证据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原系原告天驰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第二条,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岗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所属区域。……第七条,原告依法制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并依据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物价指数和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制定工资增长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的劳动报酬按企业薪酬制度执行。……第十条,原告因生产任务不足使被告待工,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本月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奖励及加班工资和食堂补助及津贴。被告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2112.17元;2013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3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4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1912.17元;2014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2112.17元;2014年3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4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1912.17元;2014年5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4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1912.17元;2014年7月份实发工资为1812.17元;2014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1703.57元;2014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1898.41元;2014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918.41元。2014年10月份,原告因生产经营规模缩减,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后,进行经济性裁员,共裁员40人,被告属于被裁员的人员之一。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停工放假。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被告于2014年11月前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并将在解除劳动合同3日内将截至解除劳动合同当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至被告的工资账户等内容。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被告在2014年10月份(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工作周期内,共工作5天,原告分别按照5天计算了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剩余法定工作日按照青龙满族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放假工资。原告按前述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放假工资之和向被告发放了10月份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11月份(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工作周期内,原告按照青龙满族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被告发放了放假工资。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按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共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依法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1、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差额工资1920元;2、加班加点工资32731元;3、经济补偿金差额。2015年1月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号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44.6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差额1045.67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44.62元和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差额1045.6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原告因生产任务不足使被告待工,原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在2014年10月份的工作周期内,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5天的基础工资、5天的绩效工资及剩余法定工作日的放假工资(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三项,故2014年10月份的工资构成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应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还是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基本生活费作为企业停工停产情况下发放的工资,不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并没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限制。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并没有将停工停产而发放的生活费排除在工资总额的组成之外,应属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被告在2014年11月份的生活费,应计算在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之内。综上,原告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并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差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沈某某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1045.67元和经济补偿金差额544.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亚楠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亮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