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建力与任立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力,任立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赵建力。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雷。原告赵建力与被告任立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雷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力诉称,2013年4月12日,任立强向焦伟娜借款50000元,由原被告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任立强一直拒不偿还焦伟娜。焦伟娜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无奈将借款本息还清,原被告二人同为保证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被告追偿25000元。被告任立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任立强于2013年4月12日向焦伟娜借款50000元,原被告二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任立强一直拒不偿还焦伟娜,焦伟娜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将借款本息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任立强向焦伟娜借款一事中,原被告为共同保证人,即每人应担负一半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履行全部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责任,即给付原告50000元之一半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立雷给付原告赵建力2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冰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