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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军与曹建奇、曹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军,曹建奇,曹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安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建奇,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曹闯,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芒山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安军诉被告曹建奇、曹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安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曹建奇、曹闯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安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安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安军负担。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予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