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军与曹建奇、曹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军,曹建奇,曹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安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建奇,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曹闯,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芒山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安军诉被告曹建奇、曹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安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曹建奇、曹闯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安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安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安军负担。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予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