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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廷武��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武,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586号原告张廷武,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云,居民。被告孙萍,居民。原告张廷武诉被告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恋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武诉称,被告孙萍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偿还40000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廷武现金55000元正,月息2分”,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6400元(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止),合计8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萍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一份,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51000元,被告与张廷武之间有三个欠条,后来在2012年12月25日重新打了一个借条,该借条上的借款本金为55000元,包含了4000元的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现在无还款能力,愿意在半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萍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张廷武借款80000元,于2012年9月2日偿还4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借款5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借款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51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利息合计为4000元(1、4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04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5日;2、5000元的借款利息为600元: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3、6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60元:以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以上三笔利息合计4000元),双方约定将4000元利息加上51000元本金写入借条,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廷武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注:月息2分孙萍,借款人孙萍。2012.12.2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廷武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等权利。原告张廷武与被告孙萍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孙萍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合计51000元,加上三笔借款的利息4000���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被告也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100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51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过5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1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关于2012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三笔借款从出借之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利息合计4000元并计入本金,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酌定三笔借款利息合计3741.06元。(二)关于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6日,本院酌定利息为26053.07元。以上利息合计29794.13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4000元,和其主张的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共30400元,对超过29794.1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武借款本金51000元,支付利息29794.13元,合计80794.13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驳回原告张廷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为918元,由被告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樊翠翠本案援���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