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广喜与张明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广喜,张明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周广喜,农民。被执行人:张明泉,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广喜与被执行人张明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本院(2012)阳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2)阳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35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