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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玉民与王兴强、王吉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吉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吉福(系王兴强之父),农民。原审被告:巴义珍,农民。上诉人王兴强因与被上诉人江玉民、原审被告王吉福、巴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江玉民系经销化肥等农资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至2010年,被告王兴强多次以服务站名义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等农资,累计拖欠货款1051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王吉福以王兴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兴强分数笔给付原告部分化肥款20295元,截止2010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化肥款7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兴强为原告出具“关于江玉民化肥款事情事实”说明一份。另查明,被告王兴强、巴义珍自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7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如下:本案中,巴义珍认可自2005年至2008年10月经营服务站,对此予以确认。王兴强主张2005年至2011年其一直受雇于巴义珍之父亲巴连增,其仅负责进货,所欠江玉民债务与其无关。结合王吉福以其名义为江玉民提供的欠条,以及王兴强为江玉民出具的说明,王兴强认可王吉福以其名义为江玉民出具欠条这一事实,且王兴强实际偿还江玉民欠款中的20295元,应认定王兴强参与了服务站的经营管理。另江玉民所主张债权发生在王兴强、巴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王兴强主张其没有实际参与服务站的经营管理,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服务站系由王兴强、巴义珍共同经营,债务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兴强从江玉民处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江玉民诉请王兴强给付化肥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兴强辩称此欠款为服务站债务,与自己无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巴义珍作为服务站的经营者与王兴强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江玉民及巴义珍主张王吉福参与经营服务站,理据不足,且王吉福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方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化肥款,被告未能同时给付货款,应属为违约,江玉民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化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巴义珍、王兴强偿还原告江玉民化肥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化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江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兴强、巴义珍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兴强、巴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玉民1550元。判后,王兴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江玉民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玉田县林西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巴连增,巴连增系巴义珍的父亲,其多年来一直在服务站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物品。2008年5月20日上诉人与巴义诊结婚,此后上诉人无偿在无服务站帮忙,是为了尽孝心。一审法院将服务站多年遗留债务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判归上诉人名义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王吉福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上诉人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前准备好的稿件照抄而已,一审法院将这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林西镇综合服务站为上诉人经营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服务站的管理者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玉民主要答辩称:1.一审法院并非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是依据该规定判决巴义珍承担的责任。2.王吉福作为上诉人的父亲,其代替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江玉民有权相信王吉福代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效力,且情况说明系上诉人亲自所写,是其对欠条行为的追认。3.林西镇服务部是个体经营者,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属于服务部所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王吉福曾于2010年2月8日以王兴强名义为江玉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江玉民化肥款105100元整壹拾万零伍仟壹佰元整王兴强2010年2月8号另加种款1160(元)合计106260-原收款8000(元)-种(款)7665(元)下欠90595元2010年10月18日收20295元下欠70000元”。2012年10月14日,王兴强为江玉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江玉民化肥款事情事实这笔欠款是由多年遗流(留)至今,在经营当中用的是林西农业综合服务站的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巴连增。同时,巴连增在西草盘经营化肥;我在林西给看店。两地经营同时进货。2008年以前的手续都在我这里代替保存,从2008年以后开始,是我代替巴连增进货欠字,所以这笔化肥款欠条是我打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巴义珍认可其自2003年至2007年经营林西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在其与王兴强于2008年5月份登记结婚后,王兴强实际对该服务站进行经营;王兴强认可其在该服务站负责进货、送货,但主张其是帮忙,卖出的钱交给巴义珍掌管,并非实际经营;江玉民陈述,王兴强曾陆续向其偿还欠款351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款的情况说明。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王兴强称其在林西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属于无偿帮工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其与巴义珍在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共同经营了林西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故一审法院判决二人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兴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春涛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赵亚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