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斯日古冷与开鲁县吉日嘎郎吐镇巴仁仓嘎查委员会、梁志、包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斯日古冷,女。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鲁县吉日嘎郎吐镇巴仁仓嘎查委员会(幸福镇西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幸福镇西昌村。法定代表人:包权,系村主任。被告梁志,男。被告包权,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日古冷与被告开鲁县吉日嘎郎吐镇巴仁仓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昌村委会)、梁志、包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日古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西昌村委会、梁志、包权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日古冷诉称,被告梁志在我村任治保主任职务,被告包权任村主任职务。2014年5月份,因村书记奶站及梁志工资的事情,我丈夫哈斯敖喜进行了信访。2014年12月28日,因为危房改造补助款,我丈夫又进行了信访。因为上访事件,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我叫到村委会。我到村委会后,发现二被告喝了很多酒,先是包权对我进行质问,我当时问包权,你怎么知道我丈夫去信访了,包权说听代理书记阿日斯冷说的,我便叫来阿日斯冷,阿日斯冷对包权说他没说过后便离开了。这时被告包权急了,威胁我说,如果你丈夫再去信访,我会对你们不利。我和包权说我无法左右我丈夫后便想离开。这时梁志拦住我,质问我他开多少工资与我家没关系,为此我们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梁志将其茶杯里的水泼到我面部,他泼完后,我也将自己茶杯里的水泼向梁志,并说“你算什么,你不过是狗腿子,还敢泼我”,这时梁志用水杯向我头部砸来,我用手一挡,水杯砸在了我手上,杯子碎片砸在我头上,致使头部受伤。当我想与梁志厮打的时候,包权上来抱住我,并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梁志又用拳打了我头部两下,包权见我头部出血就放开了我。这时协警员岳永合等人进来,将我送至幸福镇卫生院,卫生院对我进行简单处理后,岳永合将我送至开鲁县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右手、头部软组织裂伤,脑震荡”。我认为二被告系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079.90元、误工费2870.00元、陪护费1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合计16927.26元。被告西昌村委会、梁志、包权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当天,村主任包权、治保主任梁志因承担协助政府安排危房改造补助工作而找原告做解释工作,原告是党员又是村民代表,我们认为她应该了解相关政策,所以在谈话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无端指责村干部,故梁志表示跟村干部没关系而引起原告不满进而辱骂梁志,其后将装有茶水的茶杯砸向梁志,其后在捡地上摔碎的茶杯时手部受伤。在双方纠纷过程中,梁志、包权均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包权因见原告挑起与梁志的冲突而出面拦在两人中间,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组织他人将原告送至医院,而其头部伤情是否真实及何种原因形成我们不清楚。通过以上事实反应,包权、梁志当时是在履行职务,但是在期间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原告通过诉讼诬陷答辩方,其根本意图是阻碍答辩方正常履行职务,打击答辩人工作的积极性二最终至基层村组织工作无法开展而停顿,故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权、梁志分别为开鲁县幸福镇西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治保委员。2014年12月31日,被告包权将原告斯日古冷叫至村委会。被告包权、梁志就原告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信访一事为原告做解释工作。由于双方意见不同,原告与被告梁志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鲁县幸福镇卫生院进行处理后,又被西昌村协警员岳永河送至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头部软组织裂伤,脑震荡”。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079.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医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开鲁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对斯日古冷、哈斯敖喜、梁志、包权、包玉山、包刚、岳永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志为西昌村委会治保调解委员,与村委会主任包权一同为原告家危房改造事宜做解释工作,是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本无过错,但其后与原告意见发生分歧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梁志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次争执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又因梁志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当由其所在的西昌村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包权只是拉架了,并没有殴打原告,故包权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吉日嘎郎吐镇巴仁仓嘎查委员会赔偿原告斯日古冷医疗费12079.90元、误工费2870.00元(82.00元/天×35天)、护理费1417.36元(101.2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40.00元/天×14天),合计16927.26元的70%,即11849.08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包权、梁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斯日古冷负担60.00元(已缴纳),被告开鲁县吉日嘎郎吐镇巴仁仓嘎查委员会负担14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