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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国芬与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芬,缪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赵国芬。被告缪卫东。原告赵国芬诉被告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芬诉称:缪卫东向她借款本息合计陆万元,她多次催讨归还,岂料缪卫东搪塞不给,分文未还。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缪卫东立即归还借款陆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缪卫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缪卫东向赵国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国芬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另加利息1万元,合计借款陆万元(60000元),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缪卫东,2015年4月3日。”在本案审理中,赵国芬陈述,50000元借条系重新写的借条,实际她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出借给缪卫东10000元,另40000元系她从赵金芬处借到30000元及从李菊娣处借到10000元后给付的缪卫东,由于缪卫东没有及时归还,她又从她丈夫赵永发处拿了30000元及从她儿子赵胜明处拿了10000元替缪卫东归还给了赵金芬及李菊娣,缪卫东对此知情,并于2013年1月28日及2014年6月23日通过借条分别确定了该30000元及10000元的借款,故缪卫东于2015年4月3日向她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她借款50000元及给付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缪卫东确认向赵国芬借款5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另约定10000元利息系缪卫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赵国芬陈述的实际借款发生的时间,该10000元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对5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但赵国芬可随时主张,由于缪卫东至今未予归还,缪卫东应负归还之责。缪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意见否定赵国芬的诉讼请求,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国芬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赵国芬已预交),由缪卫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国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卞菱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