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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文瑞与朱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瑞,朱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卢文瑞,农民。被告:朱益军,农民。原告卢文瑞与被告朱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文瑞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746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归还借款3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4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2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卢文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874600元的事实。被告朱益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746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只归还借款3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4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2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卢文瑞借款5746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628.03元,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由被告朱益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