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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山陆与郭学灿、陈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陆,郭学灿,陈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黄山陆,男,46岁。被告郭学灿,男,45岁。被告陈永梅,女,47岁。原告黄山陆诉被告郭学灿、陈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灿、陈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学灿以养水貂需要资金为由,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2月21日被告郭学灿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数次摧讨,被告方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方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学灿、陈永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学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永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学灿曾向原告黄山陆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条,借到黄山陆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郭学灿,2012年3月27日”、“借条,借到黄山陆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借款人:郭学灿,2013年2月21日”。另查明,被告郭学灿、陈永梅于2011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学灿向原告黄山陆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郭学灿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山陆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学灿、陈永梅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郭学灿与陈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永梅应当对涉案债务与被告郭学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学灿、陈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学灿、陈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山陆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郭学灿、陈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