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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明镜与被告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它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镜,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7号原告肖明镜,男。被告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新邵县酿溪镇大应路25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强,该局局长。2015年5月22日,本院收到原告肖明镜诉被告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起诉状,诉称:原告为公务员,于1991年10月退休,退休时工资待遇为行政19级。1993年10月,原新邵县人事局将原告工资待遇从行政19级降为行政20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少发放的退休工资1476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5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务员属于行政主体的内部组成部分,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对于这一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终局处理权,而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此案中,原告做为一名公务员,对自身工资待遇被降级而扣减不服,应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其提起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明镜对新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甲晨审 判 员  何文娟人民陪审员  安 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