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某,王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武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府谷农商行”)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武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某,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谷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武某某、王某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杨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武某某、王某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1月10日,已严重违约,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王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的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月利率为16.2‰。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武某某、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利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的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日。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是现在确实是没有能力履行,被告会尽能力来偿还借款的。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某某、杨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武某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武某某,王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武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武某某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武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10.8‰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原告府谷农商行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账支付被告武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武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获得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日,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均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武某某应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月11起按照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武某某的配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武某某、王某共同清偿。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武某某、王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武某某、王某应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0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武某某、王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某、王某追偿。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武某某、王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某、王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武某某、王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柴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