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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陆善兰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善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明星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善兰。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朝,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市明星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农场三孔桥。法定代表人施彩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纪生,系南通市明星钢绳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员。上诉人陆善兰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善兰系���通市明星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钢绳公司)的捻股工,具体从事操作捻股车、生产钢丝绳半成品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明星钢绳公司亦为陆善兰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16日,带班长羌建伟发现陆善兰在操作捻股车时插销未插,遂根据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对陆善兰考核扣款20元。2月19日上午7时,陆善兰到明星钢绳公司上班,听到凌汉兵讲陆善兰有一张扣款单,系羌建伟所开。陆善兰遂到办公室找羌建伟理论,羌建伟告知陆善兰扣款原因是上班时插销未插,本应扣款50元,只扣了20元。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陆善兰用手抓住羌建伟的衣领,羌建伟推开陆善兰,陆善兰拿起桌子上的水杯向羌建伟泼水,泼水之后,陆善兰走出办公室,连走边骂羌建伟,羌建伟走出来指着陆善兰说“你再骂”,陆善兰用手拔开,羌建伟顺势打了陆���兰一巴掌,陆善兰用双手抓住羌建伟胳膊,羌建伟一直甩手,试图甩开陆善兰,陆善兰松手,随之向左侧倒在地上。随后,陆善兰打电话给其丈夫施陆冲,施陆冲到来后,由陆善兰陪着到办公室找到羌建伟,施陆冲打了羌建伟一耳光,后被人拉开。随后,羌建伟报警。后双方各自到医院救治,陆善兰为左锁骨骨折,羌建伟左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海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先后对发生冲突的双方陆善兰、羌建伟和证人贺某、徐某、葛某等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15日,陆善兰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向明星钢绳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1月12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第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善兰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陆善兰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第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南通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明星钢绳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有关捻股工的操作规程明确“开车前要上好插销和纱绳拉紧带,盖好防护罩,确认正常后方可开车”。同时该公司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规定,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个人处罚一般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50元至月收入的30%;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职、撤职、辞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善兰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在这三个要素当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则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应当同时具备,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即使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只要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陆善兰作为明星钢绳公司的捻股工,其本职工作是操作捻股车台、生产钢绳产品。导致陆善兰受伤的起因是因为带班长羌建伟对陆善兰违反公司操作规程的行为处以考核扣款20元,陆善兰找羌建伟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陆善兰倒地受伤。从陆善兰受伤的原因、经过来看,均与陆善兰作为捻股工生产钢绳产品的工作内容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陆善兰的行为也并非属于其他为用人单位利益而付出劳动的行为,而是纯粹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此外,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考核当属单位内部管理行为,被考核人员应当理性对待考核结果,即便对用人单位的考核结果有异议,亦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采用合法的方式,寻求正确的解决之道,而非采取不理智甚或是违法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陆善兰因考核扣款的起因,与带班长羌建伟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因而倒地受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显然是与他人之间因非工作内容产生争执而引发的冲突,这一人为冲突与“工作原因”相去甚远,已经完全有别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因此,陆善兰所受伤害的情形缺乏工伤认定应当具备的“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南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同理,陆善兰所受伤害也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从法律条文的��义理解,该条文明确了三个成立要件,一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该条规定中工作职责的要求比“工作原因”更为具体、明确,当指本职工作或者与本职工作紧密相关的劳动;二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条规定中的暴力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应当不包含主动挑衅后被他人暴力侵害的情形;三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密切联系。本案中,陆善兰发生伤害的起因是考核扣款,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倒地受伤。陆善兰作为捻股工,工作职责系操作捻股车、生产钢绳产品,因考核扣款的原因找管理人员理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而发生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倒地受伤,也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陆善兰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陆善兰提出南通人社局行政程序不规范,未组织证据交换,行政程序中没有看到相关证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也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作出判断和取舍。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组织证据交换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这有待于今后的立法加以明确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探索实施。就目前而言,工伤认定程序中未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并不必然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陆善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陆善兰的诉讼请求。陆善兰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重大过错和故意违规行为,明星钢绳公司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劳动者因遭受用人单位不公正的扣罚与其理论属于工作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受伤超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范围,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围。上诉人将企业内部的管理概念偷换为劳动报酬,得出上诉人受伤为工伤的结论是错误的。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明星钢绳公司述称,上诉人因违反安全操作管理规定被扣款20元,不属于克扣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善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天上诉人与明星钢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则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上诉人作为明星钢绳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明星钢绳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从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及经过来看,上诉人因带班长羌建伟对其违反公司操作规程的行为处以考核扣款20元不服,去找羌建伟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上诉人倒地受伤。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因对单位内部的考核结果有异议,未能冷静、理智地通过正当的途径寻求解决,以维护自身权益。明星钢绳公司对上诉人的考核扣款并不同于上诉人所称的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因此,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与其作为捻股工生产钢绳产品的工作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南通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善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