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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军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军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社民,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肖军社,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军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水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胡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4月4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86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肖军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6.8625‰计至2014年10月24日之利息28708.58元。被告肖军社缺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军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周转,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4日起至2004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月息6.8625‰,在借据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仍按借据上利率执行,新发生借款按调整后利率执行。每笔借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或者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实行利随本清,每笔借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或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实行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了名字,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及信贷主管也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清偿了从借款之日至2005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3月30日至今的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8708.58元。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肖军社该笔30000元借款提供五个保证人作信用担保,但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担保事实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军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军社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肖军社在仅偿还了该笔借款部分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具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军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军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0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6.8625‰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被告肖军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肖军社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