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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伍达志与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达志,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伍达志,男,XX年XX月XX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被执行人周超,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伍达志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后,经审查,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被告周超自愿用其所有的贵GM20**号君越轿车一辆折抵给原告伍达志,被告周超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抵偿还清。”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将被执行人周超所有的贵GM20**号君越轿车过户给申请人伍达志。申请人伍达志的执行申请的事项与本院生效的调解书调解主文事项不符,故其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伍达志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许 云审判员  曹正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管成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