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茹某、谢某与茹某、谢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茹某,谢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茹某。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孟淑馨,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再审申请人茹某因与被申请人谢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茹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许多疑问,借条上未记载出借人是谢某,难以确定谢某是出借方。谢某本人是下岗工人,何来的63000元、款项如何交付给陈建国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2005年的借款,为何六年之后方来催讨,尤其是在陈建国病故之后方提起诉讼,有悖情理。谢某本人为何不出庭接受调查。3、对于借条上的签名真伪,应当由谢某申请法院鉴定,一审认定由茹某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谢某为证明与陈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款凭条。借条上载有借款金额、日期、借款人陈建国,虽没有债权人姓名,但谢某持有借据原件,应认为其享有该债权。结合谢某与死者陈建国生前系同一单位同事,发生借款行为亦符合情理。本案中谢某提交了借据原件,就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茹某对借据中陈建国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应当由其申请司法鉴定。茹某一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陈建国生前的签名样本,但茹某放弃了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茹某提出的诸如谢某本人是下岗工人何来的63000元、款项交付细节不明、为何在陈建国病故之后催讨、谢某不到庭接受询问等再审理由,均无法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茹某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茹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