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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蚌埠市华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华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蚌埠市华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邢广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正济,系该公司法务部门主管。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良,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蚌埠市华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蚌埠市华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甜菊糖甙购销合同中第八条所约定的管辖权归属,应当视为管辖权约定不明,管辖权应当补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内容,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蚌埠市华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就履行双方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甜菊糖甙购销合同过程中因货款履行达成的货物抵扣欠款和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款方式解决以及被告应向原告开具所抵货款相当额度的增值税发票等内容的协议,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选择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属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