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根据地”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牛某某使用烧烤炉上的匕首将孙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孙某腹部外伤,肠破裂、肾破裂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