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殿林、马殿君、马宝江诉沟帮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42号原告马殿林,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马宝江,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马殿君,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河西新区。法定代表人付仲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柳德全,男,1965年2月10日生,满族,系沟帮子镇人民政府征收办主任,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孙成顺,男,1965年8月4日生,满族,系沟帮子镇人民政府征收办科长,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马殿林、马宝江、马殿君诉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林、马宝江、马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柳德全、孙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就北镇市沟帮子镇中央路52、53号房屋动迁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原址后移为三原告建设二层400平方米房屋,建筑工期至2014年12月底,由被告为三原告办理房照。同时约定,被告如期不能交工,被告补偿三原告300万元现金,可延长两个月(延长至2015年3月1日)补偿,延长两年以上加收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任何义务。原告依据征收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逾期一年给付,另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房屋附近群众多次到政府上访,要求政府修完通过原告房前的道路,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没有办法与三原告达成这份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8月份为三原告修建回迁房屋时,周围群众阻挠被告建设。在这一期间,被告多次找群众协商此事,但始终没有解决。在三原告起诉前,被告曾找三原告协商建设回迁房屋事宜,因三原告不同意,此事未成。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给付补偿款,同意建房或者产权置换同等面积的房屋。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就北镇市沟帮子镇中央路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75.1483、75.1482号房屋动迁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址后移,由被告为三原告建设二层400平方米房屋,2014年12月底完工,由被告为三原告办理房照,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两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如期不能交工,被告补偿三原告300万元现金,可延长两个月(延长至2015年3月1日)补偿,延长一年以上加收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建房义务,也未履行给付补偿金的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马殿林、马宝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马殿君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载卷为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三原告房屋已拆迁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既没有履行建房义务,也未履行给付300万补偿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如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在2016年3月1前未履行给付补偿款义务,由被告另支付20%的违约金,因该事实未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补偿金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殿林、马宝江、马殿君补偿款3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人民陪审员 高 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