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帕瓦服饰(南通)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帕瓦服饰(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山英夫。委托代理人张福兰。委托代理人储建国。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委托代理人程蓉。委托代理人阮铁均。第三人XX凤。委托代理人刘邦兵,南通市通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帕瓦服饰(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瓦服饰公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第三人XX凤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XX凤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帕瓦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兰、储建国,被告如皋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蓉、阮铁均,第三人XX凤的委托代理人刘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XX凤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XX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如皋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皋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第三人XX凤未享受退休待遇的证明;证据1-4证明:(1)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2)第三人的住址、原告的住所地等情况,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3)本案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告处工作的行为仍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5、如皋市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6、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建立了实际用工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简易路线图;证据7-8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2)第三人负该事故的非主要责任。9、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回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意外伤害保险卡,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实际用工关系。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12、如皋市人社局皋人社工认字(2014)A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3、送达回证4份;证据10-13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表并未明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是劳动关系,事实上应当是劳务关系;2、对证据2-5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出生于1957年,受到事故伤害之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3、对证据6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而是第三人从事劳务所获取的报酬;4、对证据7-8无异议;5、证据9中的劳动协议书明确了第三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6、对证据10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受理通知书中提及申报工伤材料基本齐全,事实上,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未作认真审查;7、对证据11、13无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认定书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帕瓦服饰公司诉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第三人并非在原告处的劳务时间、劳务场所以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而是在劳务结束离开原告单位后驾驶电动车因遭遇交通事故而致伤,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经对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赔偿,另外第三人亦从原告为其缴纳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依法获得了理赔;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也不适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人员。另有当地政策明确规定,不得再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帕瓦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在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2、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单、理赔核定单,证明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故而为第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且第三人也已依法获得理赔。3、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落实南通市人社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的纪要及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到龄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该纪要中也认可凡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不允许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包含工伤保险,显然被告在涉诉工伤认定中违背了该政策的精神和内容。4、如皋市人社局皋人社工认字(2014)A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如皋市人民政府(2014)皋行复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4-5证明,该两份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到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而非在原告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原告定期支付第三人劳动报酬,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出证目的有异议,(1)第三人从2005年8月1日起就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自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至第三人受伤,原告一直未给第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更没有签订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出证目的有异议,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排除第三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索赔权无法律依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证据4-6,对案涉工伤认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3年10月8日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同日向原告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称第三人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系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通过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主张赔偿权利,并提供了劳动协议书以及意外伤害保险卡一份。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1、第三人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2、第三人受伤系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凤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从2005年8月1日起就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XX凤提供的证据:工资卡及查询账户明细(当庭提交),证明从2005年8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理由:1、该证据无法体现工资发放情况;2、即使存在工资发放的情况,也不能确定第三人获取的究竟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资”还是劳务法律关系中的“劳务报酬”;3、只能看到从2007年起的相关账户明细,看不出是从2005年起。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帕瓦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4-6可证明:(1)第三人XX凤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XX凤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严海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XX凤受伤,XX凤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帕瓦服饰公司不服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涉诉工伤认定。对上述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帕瓦服饰公司聘用第三人XX凤,并向其按月支付报酬;2、第三人XX凤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负该事故的非主要责任;3、第三人XX凤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被告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XX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审核义务,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并进行送达等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XX凤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帕瓦服饰公司向第三人XX凤按月支付报酬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凤系农民,1957年9月3日生,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XX凤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号毛;协议同时约定第三人应当完成原告规定的劳动任务,执行劳动安全规程,遵守原告方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在劳动手册中有详细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并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以货币方式支付等;另外,协议对第三人的其他工作要求以及劳动协议解除或终止的条件等内容也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10月8日18时16分左右,案外人严海勇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益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政路口左转弯向西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XX凤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XX凤受伤。同年11月1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海勇、XX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XX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XX凤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帕瓦服饰公司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8日18时16分左右,第三人XX凤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用人单位下班回家,途径如城街道惠政路与益寿南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XX凤受伤。第三人于2013年10月8日到如皋市城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第5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XX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另查明,XX凤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未给XX凤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未给XX凤缴纳工伤保险,XX凤工作的地段在如皋市境内,如皋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必要的调查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所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对第三人系于2013年10月8日18时16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XX凤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劳务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1)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制度、考核制度、奖惩规范等)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双方完全平等,仅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由此可见,双方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需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准。另外,判断一个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也不能单以合同的名称或者当事人之间就某一条款约定来判断,而应当从合同的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加以识别。本案中,第三人XX凤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协议,虽然在该协议的开头部分明确约定第三人XX凤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实为劳务合同,但是从劳动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来看,协议不仅约定了第三人应当完成原告规定的劳动任务,原告按月以货币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还约定了第三人工作时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各项规章制度、工作要求及劳动协议解除或终止的条件等内容。由此可见,第三人XX凤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受其管理、遵守其劳动规章制度并获得原告按月支付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协议无论是从名称上还是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均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2)关于第三人XX凤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招聘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标准。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只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才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XX凤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其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的规定精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第三人XX凤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三人XX凤于2013年10月8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而是在第三人下班离开原告单位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原告单位工作结束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且在该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负非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了民事赔偿,且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且已理赔到位,以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可再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系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即第三人所受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至于第三人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本案的理涉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帕瓦服饰(南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帕瓦服饰(南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撤回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