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特字第38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望春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蒋智飞。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71号。法定代表人:应远。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称: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均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用于购买铝型材,每月的20日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即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另被申请人为履行上述债务用自己坐落在永康市芝英横沿工业区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续。此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康市芝英横沿工业区房地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66**号,房产证号:永康市房产证芝英字第3369-3371、35**号】,由申请人在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61.8万元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申请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街道横沿工业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市房权���芝英字第××、00××69、00××70、00003371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4)字第6637号】为申请人与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9日,申请人向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4%,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19日。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款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向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4%,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1日。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款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交付后,借款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申请人未向借款人、被申请人通知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在申请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到期,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物。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芝英街道横沿工业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市房权证芝英字第××、00××69、00××70、00003371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4)字第663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42784元,由被申请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