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尚巍巍诉张晓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巍巍,张晓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尚巍巍,男。被告:张晓平,男。原告尚巍巍诉被告张晓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巍巍与被告张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巍巍诉称:2013年8月7日,郭文岗与被告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郭文岗租赁被告位于正宁县西关十字的1间房屋开办如意餐馆,租赁费每年96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郭文岗与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署各自的名字。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郭文岗达成转让如意餐馆的协议,约定原告支付郭文岗27800元转让费,该餐馆在租赁期限内由原告经营,在交纳转让费之前,郭文岗应原告要求叫来了房东的妻子,要求预交租赁期限届满后的3至5年的租赁费,被告妻子未同意,只在郭文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划去了“郭文岗”的名字,签写上了“尚巍巍”,并注明郭文岗转让时的水表水方量为45立方米,及“1至2年不要房子”的话语。2014年3月初,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房顶加盖了二层、三层,施工进行了3个月,餐馆的操作间多处渗水、起皮掉片,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2014年7月,原告找被告交纳房屋租赁费,被告以室内安装楼梯为由要求收回房屋,后经协商租赁费约定为每年13000元,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如意餐馆转让给宋宝宁经营,转让费为29000元,转让时水表显示用水量为52立方米,原告实际用水为7立方米,每方5元,共计35元,被告却向原告收取350元,该费用宋宝宁从原告转让费中予以扣除。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建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被告返还多收原告房屋租赁费3400元、水费315元及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起诉之日)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尚巍巍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晓平与郭文岗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与郭文岗约定房屋每年租赁费96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转让如意餐馆后,被告妻子将郭文岗的名字划去,写上原告的名字并答应1至2年不要回房屋及原告转让时水表记载的水量为45立方米;2、张晓平与尚巍巍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达成租赁房屋协议,约定每年租赁费1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3、宋新民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如意餐馆转让给宋宝宁的当日,宋宝宁父亲宋新民向原告收取350元水费的事实;4、郭文岗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郭文岗将如意餐馆转让给原告时,水表记载的水量为45立方米,每立方米水费为5元,房东在合同上注明2年不要回房屋的事实;5、施工现场光盘1份,以证明被告的施工及产生的声音,造成原告经营的餐馆内部出现渗水、起皮掉片及产生的声音对原告的营业造成了影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予以认可,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3、4、5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据1中,划去郭文岗的名字后写上“尚巍巍”不是被告所为;证据3收据中载明350元不属实,被告只向现如意餐馆经营者收取原告经营期间水费和维修费300元;证据4郭文岗出具的证明,被告只认可每立方米水费5元,其他不予认可;证据5光盘记载的施工现场属实,但原告经营时餐馆渗水、起皮掉片不是其施工造成的,而是房屋每年装修造成的,时间长了自行脱落。被告张晓平辩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在当时原告经营的如意餐馆房顶加盖二、三层属实,但二层四周的围墙以前已建好,其只用楼板封顶,三层是用彩钢瓦加盖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采取用安全网包罩,并未对原告在内的十余户经营者造成影响,何况工程是同年4月30日竣工,并非原告所说的3个月。关于原告提及的房屋租赁费13000元,是被告与郭文岗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签订的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协商确定,不存在原告多交纳3400元,且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12000元,尚欠1000元。至于水费问题,是原告经营期间,使用被告家的水,水管损坏维修时,二楼住宅共5户,共同维修,分摊给被告的是600元,被告将水费、维修费给原告计算了300元,待被告向原告索要时,原告已经将饭店转让给现在的经营者,300元是其向现在餐馆经营者收取的,并非从原告处收取。被告从郭文岗处转让餐馆时,水表记载水量为45立方米,是其妻子抄录的,被告将餐馆转让给宋宝宁时水量记载为52立方米,但作为餐馆,原告经营了10个月,用水7立方米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均不承担,并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000元及收回其房屋。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与郭文岗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郭文岗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正宁县西关十字门面房开办如意餐馆,租赁费每年96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郭文岗达成转让协议,约定郭文岗将其正在经营的如意餐馆转让由原告经营,转让费27800元。当时,郭文岗应原告要求,叫来被告妻子到场,查看了水表,记载水量为45立方米,并从被告与郭文岗签订的合同上将“郭文岗”划去写上“尚巍巍”,注明“1至2年不要房子,1519836****”,该电话号码为被告当时使用的号码。被告与郭文岗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现在经营的如意餐馆房屋租赁费每年1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如意餐馆转让给宋宝宁经营,转让费29000元。后被告向现经营者宋宝宁收取原告经营期间的水费、维修费共计3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宜,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书》在卷证实,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双方租赁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约履行。原告以被告与郭文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每年租赁费9600元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年13000元租赁费系被告以收回房屋要挟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与其在起诉状对13000元的租赁费为双方协商所果的陈述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所签合同中租赁费确定为13000元是受被告胁迫所致,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3400元租赁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经营期间水表显示的用水量为7立方米,每立方米水费5元,合计35元,原告以现餐馆经营者出具的代收原告水费350元的收条为证,主张被告多收取水费315元。因被告仅认可其向现餐馆经营者收取原告经营期间的水费、维修费300元,而原告未提交被告实际向现经营者收取350元的直接证据,故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了300元。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水费按水表记载合计为35元,被告以水管损坏维修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却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原告承担维修费的证据,故对其中的维修费不予认定,被告应返还除水费35元以外的款项,即返还原告2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多收租赁费及水费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长达3个月之久的施工中,对其经营产生影响造成了经济损失,虽向法庭提交了光盘,但光盘只记载了施工画面及产生的声音,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渗水、起皮掉片是被告施工所致。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及因施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况且原告承认在被告施工期间其继续经营餐馆,并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其未提及过损害赔偿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000元,包括食宿费和交通费,因无相关合法票据证实,也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尚欠租赁费1000元及自行转让属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支付1000元租赁费及收回房屋,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平返还尚巍巍水费265元;二、驳回尚巍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尚巍巍承担600元,张晓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