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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丽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高丽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德隆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声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坤,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丽坤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高丽坤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2014年12月3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终裁字(2014)第235号终局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9998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书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经审查,2014年12月3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终裁字(2014)第235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德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已退休多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一裁终局的范围仅仅限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并不在其中。三、本案仲裁请求已过一年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被上诉人2013年11月退休,在其申请仲裁时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在2009年被德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困难企业,依据德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实施意见》,上诉人对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费没有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被上诉人高丽坤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超过诉讼时效不是事实;二、上诉人以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拒绝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费不成立,违背了法律法规及落实意见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09年落实困难企业的审批表,以证明本案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产生的时间为2009年,与本案的诉讼已经六年;该表最下栏财政局审批意见中未签署任何意见,故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为困难企业不能成立。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有劳动者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能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终裁字(2014)第235号终局裁决书明确注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仲裁超诉讼时效及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问题,均属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应当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德隆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德劳人仲终裁字(2014)第235号裁决书认定的“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无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兆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