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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旷清平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有勇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旷清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罗卫民,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有勇,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再审申请人旷清平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利公司)、龙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旷清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相关事实清楚标明富利公司知道“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平清贸易部(下称平清贸易部)发生购销钢材关系,却故意隐瞒五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之事实,本案应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为富利公司。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认定五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签约负责人龙有勇承担涉案钢材的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富利公司承包保利林语山庄建筑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H栋工程分包给龙有勇施工。龙有勇在施工过程中以“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林语山庄项目部”的名义与平清贸易部(该贸易部为旷清平开办的个体商户)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平清贸易部依据该合同供应钢材后,以买方尚欠钢材款206613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富利公司支付该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由龙有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龙有勇虽然以“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林语山庄项目部”的名义与旷清平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并在合同中盖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名义的印章,但五分公司并非经工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涉案的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龙有勇为货款直接清偿责任人。龙有勇发生欠款后,也是由其个人出具《欠条》给供货方,及与供货方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双方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再次重申可在富利公司支付给龙有勇的工程进度款中代扣货款给供货方,并将该《还款计划承诺书》送给了富利公司备案,备案的该份《还款计划承诺书》只是在“监督履行付款方”处盖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和“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保利林语山庄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事实清楚表明是龙有勇与平清贸易部发生买卖钢材关系,富利公司扣除龙有勇的工程款支付给平清贸易部,只是代付行为。旷清平认为富利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龙有勇支付尚欠的货款206613元及违约金给旷清平,驳回旷清平对富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旷清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旷清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