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覃永、覃小波申请执行徐志成、兰二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永,覃小波,徐志成,兰二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黔南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覃永,男,1958年3月1日生,布依族,住都匀市,贵州永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覃小波,男,1965年8月13日生,布依族,住三都县三合镇,贵州永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志成,男,194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兰二峰,男,1962年7月7日生,畲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覃永、覃小波申请执行徐志成、兰二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现阶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作永审 判 员 曾令志代理审判员 牟 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