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延敏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延敏,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罗延敏,女,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冯惊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延敏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惊雷、被告晋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延敏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晋愉林畔神韵2幢×××期房,房屋的总价款1299116元,其中首付款为799116元,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中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8.88㎡,套内建筑面积163.14㎡;其中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赠送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产权面积44.46㎡。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总面积除主合同约定的178.88㎡外,还应当包括补充协议约定的44.46㎡产权面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赠送的44.46㎡产权面积,2013年6月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法按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11月4日,大渡口区法院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赠送面积44.46㎡就是合同附图中标��的标的房屋负一层44.46㎡,不存在额外赠送的44.46㎡,进而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包括赠送44.46㎡在内的全部产权面积。被告还应额外赠送44.46㎡系原告对合同的误解。原告认为,被告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单价对包括负一层44.46㎡在内的全部面积计收了价款,现(2013)渡法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负一层的44.46㎡系赠送,被告对该部分面积收取的价款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35404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晋愉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多收原告房款的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原告用1299116元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78.88平方米,根据(2103)渡法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晋愉公司是按合同履行了交付全部房屋的义务,被告不存在多收房款,主合同中的建筑面积是包含了赠送的产权面积的,这也是合同单价低于认购书单价的原因;2、根据主合同的附图及附件五和生效判决书可以明确理清附件五中的条款,并非额外赠送,是包含在主合同约定的面积中,这也是生效判决书会认定附图的负一层是赠送的负一层的原因;3、原告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认为本次起诉的理由实质上已经经过法院裁决,双方关于赠送的负一层的房款和总面积之间的关系已经审理清楚并已形成生效判决书,因此原告针对此关系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被告的诉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罗延敏作为乙方与被告晋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晋愉·林畔神韵项目房屋认购书(客户)》(以下简称“《认购书》”),主要约定:1、乙方认购房号为2栋××××,产权建筑面积178.88㎡,产权套内面积163.14㎡,以上面积指标(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优惠前产权套内面积单价8614.25元,优惠前产权套内面积总价1405329元;3、优惠政策说明:(1)持晋愉林畔神韵铂金卡并在开盘当天购买的客户,在以上优惠前总价基础上优惠3%,总价再减5万元;(2)乙方购买1、2栋房屋的,于2010年12月10日前签订合同并支付完清相关款项,另享受总房款优惠1%的按期签约优惠政策,逾期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2010年12月8日,原告罗延敏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晋愉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暂定名为晋愉林畔神韵;2、本商品房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双山路168号晋��林畔神韵2幢×××,建筑面积178.88㎡,套内建筑面积163.14㎡,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74㎡;3、总成交金额为1299116元,建筑面积单价为7262.5元/㎡,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7963.2元/㎡;4、本商品房户型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本商品房共用部位及设施见附件二。5、在房屋交付时,套内建筑面积和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若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乙方有权退房。乙方不退房的,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时,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甲方返还乙方,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6、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24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7、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五);8、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合同附带的商品房共用部位及设施中注明:第2幢××负1楼层201(跃1)号房套内面积44.46㎡,第2幢××第2楼层201(跃2)号房套内面积118.677㎡;10、(1)乙方购买的林畔神韵物业:甲方同意乙方对本套房屋负一层赠送面积具有使用、管理和所有权,本套房屋的负一层赠送产权面积合同约定为44.46㎡,因该部分面积为赠送部分,乙方准许甲方在交房时实际面积误差控制在±5%以内;(2)甲方同意乙方对本套房屋庭院赠送面积具有使用和管理权,本套房屋无产权庭院赠送面积合同约定为36.8㎡,因该部分面积为赠送部分,乙方准许甲方在交房时实际面积误差控制在±5%以内。《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户型图”加盖���“重庆市土地勘测规划院房产测量室”专用章,户型图中黑线圈注面积与主合同所描述的房屋套内面积163.14㎡基本一致。《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商品房共用部位及设施”中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及分摊面积和分摊系数进行了详细描述,其内容与主合同所描述的房屋基本情况亦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延敏按约向被告晋愉公司支付了房款1299116元。讼争商品房实际产权面积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基本相同,即套内建筑面积163.14㎡,且负一层只有44.46㎡。被告晋愉公司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1年12月24日时,就知道客观上不能向原告罗延敏赠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负一层面积。另查明,原告罗延敏以接房时被告拟交付房屋的面积不足,补充协议约定的赠送面积缺失,房屋登记的产权面积未��括补充协议的赠送面积为由,将被告晋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晋愉公司因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赠送的产权面积赔偿原告损失25861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罗延敏的诉讼请求【(2013)渡法民初字第01469号】。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不动产销售发票》、《晋愉林畔神韵项目房屋认购书(客户)》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内容的理解。《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晋愉公司同意原告对本套房屋负一层赠送面积具有使用、管理和所有权,本套房屋的负一层赠送产权面积合同约定为44.46㎡,因该部分面积为赠送部分,原告准许晋愉公司在交房时实际面积误差控制在±5%以内。原告认��,既然该44.46㎡产权面积系赠送,被告对该部分面积收取的价款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价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本商品房户型图》和附件二《本商品房共用部位及设施》中明确注明讼争房屋共计二层,包括负一楼层和第二楼层,其中负一楼层套内面积44.46㎡,第二楼层套内面积118.677㎡。此处的负一层套内面积44.46㎡与《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所称的“负一层赠送产权面积44.46㎡”无论位置还是面积,均完全吻合。而被告晋愉公司亦陈述在主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所交易的房屋产权面积只有负一层的44.46㎡和第二层的118.677㎡,负一层中并不存在额外的44.46㎡产权面积。本院认为,主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本商品房户型图》、附件二《本商品房共用部位及���施》及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双方房屋交易行为的完整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其内容与主合同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及一致性,且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赠送面积因是具有产权的面积,需写入主合同的销售面积中。《合同补充协议》中所称的负一层赠送产权面积44.46㎡应指《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本商品房共用部位及设施》中所标注的负一楼层44.46㎡,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赠送面积已包含在主合同的面积中。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行业的交易惯例,可知原、被告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房屋的面积、单价以及房屋总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并不会产生歧义,即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罗延敏用1299116元购���套内建筑面积为163.14㎡(含赠送有产权面积44.46㎡)的房屋是明知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现被告晋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的义务,而原告罗延敏在明知其以1299116元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63.14㎡的房屋中含有赠送产权面积44.46㎡的情形下,自愿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现原告罗延敏又基于《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负一层44.46㎡产权面积系赠送,被告对该部分面积收取的价款无合法依据,要求被告晋愉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35404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延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罗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