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50号原告:盛某甲,农民。被告:江某,农民。原告盛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婚后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或承包小工程,与被告在家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多,客观上也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因一些生活琐事就发生争吵,产生隔阂,双方为此多次提及离婚。2015年5月初,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盛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江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是有的,被告刚和原告一起在杭州居住了20天,回来才一个多月。不同意离婚。被��江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现就读幼儿园,由原告父母抚养。2015年5月,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双方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