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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叶春清、叶春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叶春清,叶春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法定代表人:黄德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春清,职业不详。被告:叶春来,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成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春清、叶春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预交诉讼费通知单等受理案件材料,通知原告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但原告至今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