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赵某,中国移动宣化分公司职工。被告邹某,无业。原告赵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邹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般,邹某对家庭和孩子缺乏关心,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在生活上从未给我家用,我只能自己工作养家,维持家庭和孩子的花销。综上,由于邹某缺乏责任心,没有对家庭和孩子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邹某离婚;女儿邹伊诺随我共同生活,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家庭财产无纠纷。被告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希望和赵某好好过日子。我也尽到了义务,也会给她们娘俩一些生活费,但由于我没有工作,收入有限,对赵某也确实有所亏欠,但我还是很爱她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邹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邹伊诺,赵某与邹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赵某的陈述,邹某的答辩,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某与邹某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近10年,并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赵某要求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邹某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赵某和邹某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多交流,多沟通,双方还是能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要求与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洪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