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诉路长林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路长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46号原告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牛虎威,职务校长。地址: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兴华街5号。委托代理人赵峰,系长治市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惠斌,系该校副校长。被告路长林,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杜双河,系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恒通技校)诉被告路长林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技校的委托代理人赵峰、马惠斌,被告路长林及委托代理人杜双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惠兴学校(惠兴学校于2014年被注销)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10年3月1日-2029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25万元,且不得因市场变化而随意调整租金。承租期间,对于房屋修缮的问题由惠兴学校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按时足额付给惠兴学校房租25万元,但惠兴学校却未能很好履行修缮义务。为此,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教学秩序。2012年初,被告想找借口撕毁上述协议书,理由就是当初约定租金25万元偏低。2012年9月,被告雇佣多名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对原告大门进行长达三个小时左右围堵。无奈之下,原告报了警。警察出面后才制止这场闹剧,但在社会上及师生之间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严重损坏原告多年良好的办学声誉。2013年2月底,被告又以房租为名大闹原告校长办公室,在教学楼内大喊大叫,再次严重影响原告正常教学秩序,致使原告教学一度中断,全校师生人心惶惶,无法完成正常教学任务。为了避免矛盾升级,原告只能再次报警处理。2014年3月7日,被告又一次带领几名工作人员以及所谓司法鉴定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件及委托书)来到原告处。正值原告处于上课期间,加之有前两次的经历,原告工作人员马上告知被告“有什么事情,先坐下来协商,不要影响上课”,但是被告张口就骂“我的地方不让我带人进,你们给我滚出去”,并掏出手机打电话,叫来十几名黑社会人员,还用车辆堵住原告校门并阻止原告师生进出自由。被告的态度极其嚣张、性质极为恶劣,其行为不仅严重干涉原告教学秩序,最重要的是在师生中造成更为恶劣影响。事后,导致多名教师申请离职。很多家长打来电话询问相关情况,在社会和广大师生及家长中造成极坏影响,更多家长甚至提出退学。无奈,原告为此作了大量细致的劝导和安抚工作。原告是经山西省教育厅备案,长治市教育局批准的一所全日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过十几年的艰辛办学,在社会上树立和拥有良好口碑,得到各界教育同仁和家长的认可,先后被教育部门评为“民办教育先进集体”、“平安校园”等荣誉称号。原告办学招生情况原本非常良好,但经过被告多次雇佣指使黑社会人员围堵学校、恐吓威胁师生安全后,使原告声誉严重受损,多年的辛苦办学积累的良好口碑付之东流,生源流失严重。原告的招生情况遭受到前所未有的困难,生源逐年下降,学校入不敷出,办学经费难以正常运转,走向恶性循环的境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名誉造成重大的毁损而且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长治市相关公共媒体赔礼道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惠兴学校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2014年5月28日,长治市教育局长教办字【2014】65号的批复取消惠兴学校的办学资质,吊销办学许可证。长治市民政局根据该批复对惠兴学校进行撤销登记并在长治日报(2014年9月22日)公告。惠兴学校只是被长治市教育局取消办学资质、吊销办学许可证,被长治市民政局撤销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第6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惠兴学校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当是惠兴学校而非路长林,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惠兴学校应当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涉及房屋租金、教学楼修缮、鉴定等问题,系惠兴学校与原告的纠纷。路长林的行为是履行惠兴学校法人的行为,不是路长林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能成立。原告与惠兴中学于2012年2月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因原告未按时交纳房租致纠纷产生,惠兴学校法定代表人路长林索要租金合理合法,不存在侵权。2014年3月1日,惠兴学校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惠兴学校教学楼建筑可靠性进行鉴定,并于次日签订鉴定协议书。2014年3月7日,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指派专业人员冯建明、李晓东等五名人员到惠兴学校进行鉴定,被告拒绝鉴定发生纠纷。路长林及鉴定人员并没有干扰被告教学秩序。被告所称原告干扰其教学秩序的证据就是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只能证实原、被告因房租、房屋修缮发生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关于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路长林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仍然没有审结。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诉求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招生总结、招生总结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长治市相关媒体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纠集多人干扰原告正常秩序,并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予以行政处罚;2、接处警登记表三份,证明被告多次干扰原告正常秩序;3、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2014年招生总结、会议纪要,证明因被告干扰原告正常教学秩序致很多学生退学;4、光盘一份、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多次干扰原告正常秩序的情形;5、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被告也报过警,但是因为租金和修缮问题产生的纠纷,不构成侵权;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只能说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与本案所诉的侵权无关;对证据5认为被告对该判决书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治市城区教育局关于同意成立长治市惠兴学校的批复(城教政字[2014]29号)、长治市教育局关于同意成立“长治市惠兴学校高中部”的批复,证明长治市惠兴学校系本案适格被告并非路长林;2、长治市教育局关于对《长治市城区教育局关于建议取消长治市潞杰外国语学校等11所民办中学校办学资质的请示》的批复,证明长治市惠兴学校不符合办学条件被取消办学资格;3、长治市民政局证明,证明长治市惠兴学校系被撤销而非注销,主体仍然存在;4、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处于诉讼期间;5、长治市恒通职业技术学校工作函([2014]1号),证明关于设施修缮和租金交纳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到被告处协商解决;6、关于对惠兴学校房屋安全鉴定的请示报告,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工作函后积极处理相关问题;7、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证明被告到原告处的目的是进行鉴定而非找麻烦;8、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五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多年内均未按时支付租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并没有对本案的主体提出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虽然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但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对证据5-7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函的目的系告知被告已经准备好租金;对证据8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相应义务,所以没有及时支付租金,但并没有欠被告租金。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路长林纠集多人前往原告恒通技校,在该校院内大吵大闹长达48分钟左右。期间,被告指使他人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停放在被告恒通技校大门口,将校门堵住,致使教师和学生无法正常上课,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后,原告恒通技校拨打110报警。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路长林行政拘留七日”。被告路长林不服该决定向长治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治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长公(复)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路长林仍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后,被告路长林就该判决书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1月5日,原告恒通技校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长治市相关媒体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就侵害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路长林纠集多人在原告恒通技校院内大吵大闹长达四十余分钟,并指使他人将封堵被告恒通技校校门,致使教师和学生无法正常上课,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恒通技校的民事侵权。原告恒通技校要求被告路长林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学校的招生人数系多方面因素所造成,无法单纯与往年招生人数予以比较,也无法证明招生数量与招生资金投入成正比,故原告恒通技校要求被告路长林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长林停止对原告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的侵害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