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子洲与周新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洲,周新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陈子洲,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子文,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想,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陈子洲诉被告周新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冼钊龙、人民陪审员蔡雪萍、人民陪审员骆红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洲诉称,被告因厂房建设、经营生意原因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约已按时履行借款义务。对此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而被告至今无理拒付。现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日1日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计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436250元(250000元×349天×1%×50%(原告自愿降低50%的迟延履行金)],违约金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周新想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子洲与被告周新想系朋友关系。原告陈子洲与被告周新想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周新想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陈子洲,收据的内容是:“今本人周新想(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2月16日已收到陈子洲(身份证号码:××)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以资凭证!”借款时,原告陈子洲与被告周新想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约定被告周新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方式支付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周新想没有向原告陈子洲返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子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子洲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周新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周新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原告陈子洲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周新想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陈子洲所主张的被告周新想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而被告周新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陈子洲,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周新想没有向原告陈子洲返还任何借款本金。因此,原告陈子洲要求被告周新想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陈子洲和被告周新想约定被告周新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方式支付利息,原告陈子洲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周新想发出了关于周新想与陈子洲民间借贷事宜的律师函,应当视为原告陈子洲向被告周新想催告借款,并有EMS的回执证明。故被告周新想应当从原告陈子洲催告借款次日即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陈子洲,利息应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至于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点:甲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如果甲方逾期偿还价款和利息,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1%作为迟延履行金;如果甲方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借款的1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自愿降低50%的迟延履行金,系原告对其自主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具有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受到上述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1%/日,再加上违约金10%,该标准已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50000元为本金,自催告借款次日即2013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陈子洲要求被告周新想支付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1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1063元,由被告周新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冼钊龙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楚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