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康某甲,女,回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82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200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居住在昌吉市世纪大道104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2006年4月8日生育一双女儿。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现经常赌博,并拖欠巨额赌债,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马焕瑜、马焕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家庭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新B9G5**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受理费和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康某甲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马焕瑜、马焕琳。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29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8日生育一双女儿,取名马焕瑜、马焕琳。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双方现有财产为,位于昌吉市世纪大道104小区2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新B9G5**小轿车一辆。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并拖欠巨额赌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马焕瑜、马焕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家庭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新B9G5**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受理费和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谅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结婚已有十年时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在平时的生活中尽管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只要双方多沟通,夫妻关系一定会有改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并拖欠巨额赌债影响夫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