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凤鹅、石修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凤鹅,石修献,XX太,朱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凤鹅。被告石修献。被告XX太。被告朱秋梅,系XX太之妻。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凤鹅、石修献、XX太、朱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鹅、石修献、XX太、朱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凤鹅于2013年4月2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借款17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月利率9.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XX太、朱秋梅提供抵押担保,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凤鹅、石修献同时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履行担保义务。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凤鹅、石修献偿还贷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被告XX太、朱秋梅以其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凤鹅、石修献、XX太、朱秋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徐凤鹅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5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约定的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采用按月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即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徐凤鹅、石修献同时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以共有财产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同日,被告XX太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XX太、朱秋梅以其共有的莘房权证莘县字第××号、第××号房产储藏室1602-1号,1单元602室(座落于莘县振兴街23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抵押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依据与被告徐凤鹅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75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朱秋梅、XX太共同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出具抵押证明称:抵押物共有权人承诺对该抵押物拥有处分权,并未在抵押物上设置任何权利,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4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凤鹅发放贷款175000元,被告徐凤鹅签字的借款借据载明:金额175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农户抵押贷款,月利率9.0‰,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徐凤鹅、石修献、XX太、朱秋梅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改制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被告XX太、朱秋梅共同出具的抵押证明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支、被告身份证明三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与被告徐凤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XX太、朱秋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徐凤鹅、石修献出具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XX太、朱秋梅出具的抵押证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徐凤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凤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太、朱秋梅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应依照其承诺以其抵押的财产对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凤鹅、石修献同时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应当以其共有财产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徐凤鹅、石修献、XX太、朱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鹅、石修献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月利率9.0‰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0‰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太、朱秋梅以其抵押的莘房权证莘县字第××号、第××号房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太、朱秋梅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徐凤鹅、石修献负担,被告XX太、朱秋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普审 判 员 卜祥坤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