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杨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74号原告徐××,女。委托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一×,男。原告徐××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云,被告杨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二×,现年14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初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有任何和好的表示,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武民一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示,而且被告还找到原告工作地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之子杨二×由被告抚养;三、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不是事实,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照顾很周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争吵,2013年8月12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撤诉。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的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一台、时风牌三马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原告表示放弃不要了,彩色电视机一台已在婚后以旧换新买了新的彩色电视机,对旧彩色电视机的折款原告也表示放弃不要了,对于原告在婚后上班期间厂方奖励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原告也表示放弃,原告还表示婚后有共同财产也放弃不要求分割了。庭下询问原、被告之子杨二×,其表示知道父母闹离婚,不希望他们离婚,如离婚选择随其母一起生活。另查,原告结婚证上的名字为“徐立停”,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徐××”,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崔黄口镇南县豪村委会与崔黄口派出所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8月12日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近二年,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之子杨二×的抚养问题,考虑杨二×愿与其母共同生活的意见,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其子杨二×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考虑原、被告之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意见,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400元。原告陪嫁财产即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时风牌三马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折款表示放弃,以及对其婚后厂方奖励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表示放弃不要求分割,是其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曾用名徐立停)与被告杨一×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杨鹏由原告徐××抚养,被告杨一×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均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月底之前给付,给付期限至杨鹏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时风牌三马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