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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傅国友与谢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友,谢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傅国友,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昌安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0********。被告谢小龙,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豆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原告傅国友与被告谢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友诉称,2013年12月间,被告谢小龙以承接工程前期资金临时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17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借用期的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息随本清。同年12月1日,原告将借款以本人农行卡6228480371606143118打入被告农行卡6228450378013335977内,原告将款项出借后一个月,屡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屡约���失,催讨无果,至今未偿还本息分文。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小龙立即偿还借款217万元及该款自出借之日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小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谢小龙向原告傅国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217万元,借用期内的利息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随本金归还时一起付清。原告傅国友于当日分三笔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银行卡账户内。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卡取款凭条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龙应归还给原告傅国友借款2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谢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