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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学坤与季红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坤,季红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学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凡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明,男,汉族。被告:季红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楠,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汤军强,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学坤与被告季红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东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山东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坤的委托代理人尚凡和、被告季红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东营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济南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坤诉称,2014年2月26日季红滨驾驶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大桥路颐德花园东侧绿源有机鲜奶吧门口处,头西尾东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李学坤相撞,致使李学坤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交警部门认定,季红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36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19036.71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病案复印费13元,共计112725.49元,被告季红滨、被告大地保险东营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19170.49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9222元,诉讼标的额总数变更为113817.27元,并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季红滨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5086.2元,应当在其他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其本人系被告大地保险东营公司职工,事故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进行社保核减;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东营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季红滨驾驶鲁E×××××轿车在大桥路颐德花园小区东侧绿源鲜奶吧门口处头西尾东,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李学坤相撞,致使李学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季红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共在该院住院1天,2014年3月1日,原告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在该院住院21天。2014年3月22日原告又转入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次在该院住院28天。另查明,被告季红滨系被告大地保险东营公司的员工,本事故系在被告季红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肇事车辆鲁E×××××的注册车主为大地保险东营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大地保险济南公司,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承保公司为大地保险山东公司,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查明,被告季红滨已为原告垫付5086.2元,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42356.7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一、部分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原告提交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利津专营店出具的收据、利津县益民医药××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滨州瑞扬商贸有限公司医疗器械专营店出具的收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325元、病案复印费13元。四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因本事故产生,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三份证据没有相关医嘱或病历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部分医疗费具有必要性,故不予确认;病案复印费系原告理赔、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具有必要性,故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滨附(2014)临鉴字第669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学坤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6%,评定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3、评估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还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入住证明,李学坤与刘向红、李冬梅亲属关系证明、刘向红、李冬梅身份证复印件、利津县某酒店厨具调味品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总额为29222元;护理人员李冬梅系原告的女儿,刘向红系原告的儿媳,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冬梅和刘向红护理,院外由刘向红一人护理60天,李冬梅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总数为4083元,刘向红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961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总数为15087.49元(49612元/年÷365天×111天)。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李冬梅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刘向红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其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正确,予以确认;被告对李冬梅的护理费无异议,故对护理费4083元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护理人员刘向红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但对原告利津县某酒店厨具调味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异议,故其护理费可按照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961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总数为15087.49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9170.49元。三、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东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体内仍有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7000元;提交租车费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租车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并使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受限,根据本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000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出具了相应的鉴定结论,其体内存留内固定物,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故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中没有载明起止地点,且系在原告出院后开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是发生事故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住院、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100元;鉴定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为原告理赔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3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病案复印费13元、护理费19170.49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2292.27元。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鲁E×××××轿车在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季红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季红滨系大地保险东营公司的员工,且本事故系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由大地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大地保险东营公司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病案复印费13元、护理费19170.49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1405.49元,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56.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共计40886.78元。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1405.49元。被告季红滨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5086.2元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大地保险山东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坤医疗费等共计21405.49元(被告季红滨垫付款5086.2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季红滨)。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坤医疗费等共计40886.78元。三、驳回原告李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李学坤负担1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8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