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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倪雄飞与华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雄飞,华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倪雄飞。被告华清青,成年。原告倪雄飞诉被告华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清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雄飞诉称:要求被告华清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清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华清青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倪雄飞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雄飞与被告华清青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华清青向原告倪雄飞借款,有被告华清青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倪雄飞要求被告华清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清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清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倪雄飞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华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