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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桂玲与马桂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玲,马桂春,李明,贾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玲。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春,(肥城市百货大楼宿舍)。委托代理人柏学银,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明,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原审第三人贾永林。上诉人马桂玲、马桂春因不服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桂玲因民间借贷纠纷将第三人李明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三人李明在201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13万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李明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桂玲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肥执字第1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李明的相应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等。因第三人李明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即第三人贾永林享有到期债权,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3)肥执字第1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李明在(2012)肥执字第964号案件中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马桂春作为案外人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债权的查封并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李明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债务人李明欠马桂春现金5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李明在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贾勇林欠款一案的债权转移给马桂春所有,此案待肥城市法院执行后,所有款、物由马桂春领取。双方所定数额按法院实际执行的交付数额计算。”根据被告马桂春提出的执行异议,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第三人贾永林明确提出其对被告马桂春与第三人李明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不知情。同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执异字第11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3)肥执字第1132号执行案中该院裁定查封(2012)肥执字第964号案件债权的执行。原告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犯罪,第三人李明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在庭审中,第三人李明明确表示其与被告马桂春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后并未通知第三人贾永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法裁定驳回或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马桂春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了对执行标的即第三人李明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原告马桂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原告的诉请中已涉及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马桂春与第三人李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实体性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告马桂春与第三人李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的债权并无该法所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情形,两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李明在与被告马桂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应当通知其债务人即第三人贾永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明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对第三人贾永林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贾永林作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明履行清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继续执行相关债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可依照该院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的分析与认定向肥城市人民法院主张继续执行相关债权。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该债权转让协议在被告马桂春与第三人李明之间成立,但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桂玲负担。上诉人马桂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未通知第三人贾永林,因此对第三人贾永林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贾永林作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明履行清偿义务。上诉人可以依据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的认定向肥城市人民法院主张继续执行相关债权,该认定是正确的。既然以上事实都得到了认定那么上诉人的原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而原审法院却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是漏判了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改判对(2013)肥执字第1132号执行案中查封(2012)肥执字第964号案件债权的执行,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桂春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对一审判决第四页中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债权转让效果有异议,具体理由在上诉状中予以阐释。上诉人马桂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益的转让,属民事理论上的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债权转让合同在合同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未通知债务人,只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因此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案件转让的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并不影响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三、李明与马桂春之间转让的是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履行义务的执行通知书已发给贾永林,贾永林的义务是按法院通知书向法院履行交付义务,由法院向马桂春过付款物。李明与马桂春之间转让协议,协议双方共同通知了法院,法院同意此债权转让后附卷,附卷6个月之后,其他案件再查封显然是错误的,也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部分论理观点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页“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第五页“原告可依照原审法院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的分析与判定向肥城市人民法院主张继续执行相关债权”的分析判定。被上诉人马桂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明对上诉人马桂玲、马桂春的上诉意见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贾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桂春与原审第三人李明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审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上诉人许文广、马桂春及原审第三人李明对此认定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马桂春能否依据该债权转移协议书而对抗上诉人马桂玲对诉争执行标的(原审第三人李明对原审第三人贾永林的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以及上诉人马桂玲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涉他合同,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不得对抗债务人的拒绝履行抗辩,即债权转让合同在债权让与方和债权受让方达成合意后虽在双方之间随即产生拘束力,但该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之外的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是否有效或是否产生对抗的效力应以是否通知了债务人或采取其他有效公示手段为其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马桂春与原审第三人虽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但并未在达成债权转移的协议后及时通知债务人贾永林,亦未采取变更申请执行人等有效公示手段,在此情形下贾永林仍应向原债务人即原审第三人李明履行债务,而肥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上诉人马桂玲与原审第三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原审第三人李明对原审第三人贾永林的到期债务后,即应按照该查封裁定的相关要求履行债务。综上,上诉人马桂春与原审第三人李明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因未通知债务人贾永林,不能对抗债务人贾永林拒绝履行的抗辩,亦不足以对抗执行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对该到期债务的强制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裁定中止执行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马桂玲要求继续执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继续执行的相关请求,应由上诉人马桂玲另行向肥城市人民法院主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纠正。上诉人马桂春认为其依据债权转移协议书,应停止对该到期债务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马桂玲对要求确认上诉人马桂春与原审第三人李明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三、许可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执字第1132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2012)肥执字第964号案的债权的继续执行;四、驳回上诉人马桂春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马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