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洪爱顺诉被告姜荣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石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顺,姜荣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石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洪爱顺,现住龙井市。被告:姜荣宝,现住延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代表人:吕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长青,现住延吉市。第三人:石美英,现住龙井市。原告洪爱顺诉被告姜荣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石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顺、被告姜荣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长青、第三人石美英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洪爱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长青、第三人石美英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姜荣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爱顺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50分许,原告洪爱顺乘坐的第三人石英美驾驶的吉HJ6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姜荣宝驾驶的吉H512**号客车在南岗街南侧相撞,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坏及第三人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荣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屡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399.40元、误工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共计5028.25元,其中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荣宝承担。被告姜荣宝辩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下车离开现场,并未出现受伤情况,故对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原告受伤的事实,该起事故轻微,不会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述三日后感觉到头痛、头晕,如伤者当天受伤不会在三日后才会出现反应,故对于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洪顺爱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朋友��原告开始不好意思说,后来经询问得知其身体很多地方不舒服,故在事故发生第五天到医院检查,医生说上述症状是发生事故震荡所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第三人石英美无事故责任,被告姜荣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第三人石英美驾驶车辆的乘车人。上述证据经被告姜荣宝、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石英美质证,无异议。证据3.龙井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及影像科DX诊断报告单、化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399.40元。经二被告质证,提出交通事故外伤医院一般不会开具中草药,原告开具的中药没有处方,其应提供相应处方;所有门诊票据都有体检项目;原告的门诊诊断表明原告有腰间盘突出及腰椎退行性病变,影像DX诊断报告表明原告腰椎并未有外伤性改变,诊断结果是腰椎骨质增生,CT诊断报告单表明原告L2/3腰间盘纤维环钙化、腰间盘突出,故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多日才到医院就诊,故原告应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明;对于原告针对腰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的用药不予认可。经第三人石英美质证,无异议。证据4.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法医证明复印���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休息两周。经被告姜荣宝质证,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可;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法医无鉴定资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如果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对于误工时间同意由法院酌情予以裁决;经第三人石英美质证,无异议。证据5.门诊病志、用药明细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及用药情况。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全部处方中的各项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多日后到医院治疗,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本次事故中有人伤,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第三人石英美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姜荣宝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姜荣宝、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石英美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7时50分许,第三人石英美驾驶吉HJ6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南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山路口南侧时,与被告姜荣宝驾驶的吉H512**号“依维柯”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第三人石英美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荣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爱顺与第三人石英美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洪爱顺为第三人石英美驾驶车辆的乘车人,但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洪爱顺未在场,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处理完毕后,原告洪爱顺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诸多身体不适,并于2015年1月19日第一次到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当日的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腰背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病变,并在当日开具活血止痛药进行对症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但当日的DX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均未见异常,此后原告因胃炎、肠炎、胆囊炎等疾病多次开具中草药,共计支付门诊费3399.4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法医作出医嘱: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另查,原告洪爱顺为城镇户籍。被告姜荣宝驾驶的吉H512**号“依维柯”牌中型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和龙市众诚责任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姜荣宝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姜荣宝的过错程度,被告姜荣宝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姜荣宝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荣宝赔偿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对于医疗费3399.40元的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2015年1月19日到龙井市人民医院就诊,其后多次开具的中草药与本次事故无明显关联性,故2015年1月19日门诊费1153.20元属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的主张,因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腰背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病变,并在当日给原告开具活血止痛药进行对症治疗,故结合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85.90元(108.59元10天);上述款项共计2239.1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门诊费1153.20元、误工费1085.90元,共计2239.10元,属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洪爱顺2239.10元。二、驳回原告洪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洪爱顺负担28元,被告姜荣宝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