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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执指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贺美华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湘商大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美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湘商大厦有限公司,何红,何裕,刘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指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贺美华。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湘商大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红。被执行人何裕。被执行人刘永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福民回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红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何红名下的座落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559号书院观邸2栋2203号和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559号书院观邸地下室-1092号房产各一处。二、被执行人何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小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