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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高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6月份因打仗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宋某某、郭某某的证实材料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6月份双方因打仗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4份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且该4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于2013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李某乙始终由被告抚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分居期间婚生女儿李某乙始终由被告抚养,故应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适当的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禹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