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玉霞、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刘某乙”、��刘某丙”、儿子“刘某丁”,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3月起诉与原告离婚,乐陵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乐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已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三个孩子都在我处抚养,尤其女儿刘某丙不能由原告抚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8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4年7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丁”,2005年5月1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刘某甲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乐民初字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张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诉于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终字第990号判决,改判不准离婚。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鲁N—*****、挂*****解放牌货车机动车档案资料,汽车运输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2、提交鲁N—*****吉利金刚轿车机动车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3、提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乐陵市玉新钢材经销处。4、提交乐陵市铁营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耕地20亩,现由被告耕种。5、提交村民赵希斌、赵希峰、赵希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三间及院落,地基十间,树木300棵,证人未出庭。被告刘某甲质证意见如下:1、对有鲁N—*****、挂*****解放牌货车一辆无异议,现在被告处。2、对有鲁N���*****吉利金刚轿车一辆无异议,现在被告处。3、对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复印件有异议,由于原告离家出走,大批东西被盗,已于2014年1月停止经营。4、对乐陵市铁营镇政府证明一份有异议,原、被告原租种20亩地,2011年7月已不再继续承包,另外有5亩口粮田现由原告父母耕种。5、对村民赵希斌、赵希峰、赵希军书面证言一份有异议,书面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原告张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债务16万元,提交被告刘某甲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二份,借李汉臣10万元,借张俊生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主张共同债务,铁营信用社贷款15万元,欠唐建光轮胎款11600元,欠王伟宾60000元,欠张振亮50000元,欠李清明20000元应一起分割,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乐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中终字第990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为了家庭幸福,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