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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岩与何海涛、郭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何海涛,郭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孙岩,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黑山县一中工人,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贺雨,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涛,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雷,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岩诉被告何海涛、郭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雨、被告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50分,在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何海涛驾驶辽GF54**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56公里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孙东升驾驶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辽GX81**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东升、孙岩、XX、孙静、梁合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根据锦公交认字(2014)第21071314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东升、孙岩、XX、孙静、梁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海涛、郭雷与孙东升、XX、孙静、梁合已协商和解多人受伤就医等相关费用,故不再主张权利。原告孙岩伤情较重,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87360.88元。经查,何海涛驾驶的辽GF5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鉴于被告的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余额再由原告与被告何海涛、郭雷协商解决。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何海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郭雷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GF54**车主郭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0706013900011039064,保险期限:2013-11-19至2014-11-19,商业险保单号:10706013900011039062,保险期限:2013-11-29至2014-11-29(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该起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辽GF54**车司机何海涛指使他人冒充驾驶员,隐瞒事实真相,实施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负全部责任”。因驾驶员存在逃逸的情况,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故此商业险部分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该案件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见,除了本案原告受伤外另有4人受伤,故此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根据5名伤者的伤情预留份额。但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限额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50分,被告何海涛驾驶辽GF54**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56公里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孙东升驾驶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辽GX81**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岩(乘客)及案外人孙东升、XX(乘客)、孙静(乘客)、梁合(乘客)受伤,两车车损的事故后果。发生事故后,被告何海涛指使他人冒充驾驶员,隐瞒事故真相。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4)第21071314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且指使他人冒充驾驶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岩、孙东升、XX、孙静、梁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岩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5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支付医疗费62330.44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孙岩再次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556.47元。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3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复印费38元。另查明,原告孙岩于2012年开始居住在黑山县黑山镇永安社区九街东外环中段西侧玉林花园二期8号楼东一单元十层东户,并在黑山县第一初级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孙东升、XX、孙静、梁合分别出具说明,均表示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的权利,并同意将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全部赔偿给原告孙岩。被告何海涛驾驶的辽GF54**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黑山县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黑山县黑山镇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黑山县公安局黑山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海涛驾驶辽GF54**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孙东升驾驶的辽GX8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岩及案外人孙东升、XX、孙静、梁合受伤,两车车损的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何海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岩、孙东升、XX、孙静、梁合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海涛驾驶的辽GF54**号小型越野客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应当给其他伤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的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四名伤者孙东升、XX、孙静、梁合均自愿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的权利,并同意将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全部赔偿给原告孙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岩的损失予以足额赔偿;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合计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6天的误工费,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6881.48元的主张,参照被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给付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复印费、鉴定费的主张,因该两项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孙岩所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合理治疗所必需,本院应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获赔偿数额为281312.3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岩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何海涛、郭雷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何海涛、郭雷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何海涛、郭雷应当赔偿的部分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何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李 俐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菲孙岩赔偿明细表孙岩损失总额1、医疗费:62330.44元+13556.47元=75866.91元;2、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2%=112543.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5、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3天×2人+34995元/年÷365天×35天=3930.95元;6、误工费:2000元/月÷30日×176天=11733.33元;7、鉴定费:2100元;8、复印费:38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53200元=58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1312.39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陪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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