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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军、覃何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军,覃何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728号。法定代理人黄燕,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川,该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刘军。被执行人覃何秋。(与被执行人刘军是夫妻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军、覃何秋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防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军、覃何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并缴纳执行费2941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5)防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800元偿还债务。余款138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军、覃何秋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200元、案件受理费2725元及利息59075元,合计2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190000元;二、若被执行人刘军、覃何秋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本案债权债务两清;三、若被执行人刘军、覃何秋不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利息另行加倍计付;四、本案执行费2941元由被执行人刘军、覃何秋负担。现被执行人刘军、覃何秋已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债权债务两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代理审判员  唐上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龙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