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1988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原被告认识六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小心眼多,经常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殴打原告、辱骂原告。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回家看见邻居在家里便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还动手打了原告及邻居,为此还报了警。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判��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故再此起诉离婚。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系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赵某某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1988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0月,双方一同到山西打工八年,期间双方举家从洋坪镇金竹园村租住到洋坪镇集镇。2010年因原告患病双方回到远安,原告出��后又一同再到山西打工,2011年原告回家照顾孙子,被告则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在黑龙江、荆门、武汉打工。2012年原告因病再次在远安住院,原告两次住院均是被告照料。2013年12月3日早上九时许,被告在外打工回家,发现杨某某(男)在家中,双方发生纠打,洋坪派出所民警对三人进行了询问。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被告就外出先后在远安县茅坪场镇、云南省东川市、武汉市汉阳区、宜昌市夷陵区打工,原告则在家照料孙子,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回家,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除木床1张、王牌电视机1台外,再未添置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但��告两次住院均是被告照料,特别是被告发现原告的不当行为后原谅了原告,可见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本院2014年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共同努力把家庭建设好,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