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执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海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865号罪犯郭海辉。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海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人郭海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以(2007)冀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涛、执行机关代表何雄亚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张某、孙某、李某、王某出庭作证,罪犯郭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郭海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七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郭海辉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七次;2014年1月20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重要罪犯刑罚执行变更审批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某、孙某及罪犯证明人李某、王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海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剩余刑期已不足报减刑期,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辉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