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持证驾驶浙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海门市海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万年镇路口北侧13KM+200M地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戴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经审理查明,肇事车浙A×××××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被害人戴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害人戴某乙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总金额为64万余元的民事赔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告人徐某另行赔付被害人戴某乙的亲属人民币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戴某甲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海门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民事起诉状、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