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冉某、彭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裁判文书审签表送签时间2015年6月2日审限届满时间年月日承办人刘运林校对人案号(2015)印刑初字第52号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审 判 长 或 主审法官 审核意见年月日是否上网是是否上网裁判文书督查组意见年月日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到印江县创业一条街“鑫辰商务宾馆”楼下时,使用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飞鹰牌”女式摩托车套开后盗走。2、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某到印江县县医院门诊大楼对面时,被告人彭某某便提议盗窃摩托车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冉某使用钥匙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程牌”女式摩托车套开后盗走。当晚二人又将该车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唐某某。3、2014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印江县中医院院坝里使用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蓝色“野马牌”女式摩托车套开后盗走。后来被告人彭某某又将该车进行倒卖。4、2014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某到“壹佳超市”楼下时,被告人彭某某便提议盗窃摩托车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冉某使用钥匙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黄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套开后盗走。后来被告人彭某某将该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严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350元、3164元、3000元、2337元,共计价值12851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提出自己有坦白、立功、自愿认罪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定。辩解称,被告人冉某在印江县医院门口盗窃摩托车时,我是从县医院买药出来的时候,看见冉某,我就叫他送我回家。他叫我在原地等候。他一个人就把一辆黑色摩托车骑到我家后,他又坐“的士”车回来骑另一辆摩托车送我家,我没有参加盗窃。被告人冉某在“壹佳超市”楼下盗窃摩托车,我根本不知道“壹佳超市”在哪个位置,没有和冉某去“壹佳超市”偷摩托车。将一辆黄色摩托车卖给严某某的事,是严易标到我家去玩,是冉某和严某某谈的钱,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彭某某2014年9月间在印江县城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到印江县城创业一条街“鑫辰商务宾馆”楼下时,使用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鑫辰商务宾馆”楼下的一辆白色“飞鹰牌”女式摩托车套开后盗走。2、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某来到印江县医院门诊大楼对面,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冉某使用钥匙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县医院门诊大楼门前街道停车区的一辆黑色“豪程牌”女式摩托车套开后骑到被告人彭某某家中,彭某某在原地等候。冉某又搭“的士”车回到印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将彭某某载回彭某某家中。当晚二被告人将该车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唐某某。3、2014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印江县中医院院坝里使用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中医院院内的一辆蓝色“野马牌”女式摩托车套开后盗走。4、2014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某到“壹佳超市”楼下,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冉某使用钥匙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壹佳超市”楼下巷道内的一辆黄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套开,并驾驶被盗摩托车载彭某某到被告人彭某某家中。后来冉某搭“的士”车回到“壹佳超市”楼下将自己的摩托车骑走。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所盗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严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多次与彭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冉某、彭某某均为吸毒人员,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记载被告人冉某、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冉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9月23日、9月23日、11月11日立案侦查。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冉某、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4、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唐某某持有的“豪程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代某某持有的黄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上列被扣物品均已发还给受害人。6、刑事照片、发票、合格证,证实受害人马某某、任某某的被盗摩托车外型,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购买价格等详细信息。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冉某、彭某某均为吸毒人员。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彭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冉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自己的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县城创业一条街“鑫辰商务宾馆”门口被盗,当日向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2、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自己的一辆黑色“豪程牌”48CC摩托车(发动机号:D1034299,车架号:LYFTCJP1C9N17561)停放在印江县县医院门诊大楼口公路上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自己的一辆蓝色“野马牌”女式摩托车在印江县中医院院坝内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受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自己的一辆“钱江牌”黄色女式摩托车停在壹佳超市楼下被盗。(三)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和彭某某一起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唐义蓉的事实。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三(彭某某)和另一个人一起将一辆黄色摩托车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严易标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节录如下:大概二、三个月前我骑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彭三(彭某某)到县医院门诊大楼前,彭三负责望风,我套开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彭三在原地等我,我骑该车经过计生局、南门桥将车到粮食局仓库后面彭三家放好。然后到县医院骑自己的摩托车送彭三回家。之后,我们把车卖给振兴路“高汤牛肉粉馆”那家了,卖了1000元,卖得的钱我们买海洛因共同吸食了。有次,我骑自己的摩托车载彭三到壹佳超市楼下,彭三望风,我就套开那辆黄色的摩托车,我骑该车载彭三回他家,将车放在他家后,我一个人打“的士”车回到壹佳超市骑自己的摩托车到彭三家。后来有个严家寨的人来彭三家耍,车是卖给他的,我骑车送买主回家的。还有一次,我在中医院坝子里偷辆一辆蓝色摩托车,这辆车也骑到彭三家了,后来是彭三卖的。另外,我还在创业街鑫辰宾馆门口偷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①没有和冉某一起在县医院楼下偷摩托车,只是介绍将一辆黑色摩托车卖给唐某某。②没有和冉某一起去壹佳超市楼下偷摩托车,那辆黄色摩托车是冉某自己卖给严某某的。(五)辨认笔录及辩认说明、指认笔录1、被告人冉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冉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9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是被告人彭某某。2、证人唐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唐义容从公安机关提供的9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是被告人彭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被告人冉某。3、证人代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从公安机关提供的9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被告人彭某某。4、指认笔录,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冉某对本案涉案现场进行指认。(六)鉴定意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印价鉴字(2014)87号关于马某某、任某某等被盗窃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350元、3164元、3000元、2337元,共计价值12851元人民币。(七)视听资料1、冉某、彭某某盗窃马某某摩托车视屏资料证实,2014年9月18日9时58分36秒着红色上衣的被告人冉某骑粉色女式摩托车载着白色上衣的被告人彭某某出从印江县农贸市场方向来到印江县县医院门口,9时59分18秒两人将摩托车停在印江县医院门诊大楼对面,二人下车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开始在原地张望,10时06分53秒被告人冉某独自骑一辆黑色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彭某某在原地等候,10时23分25秒被告人冉某骑粉色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某离开经过湖南一条街东出口,10时24分18秒经过新滩路向梵净山浴室方向行驶,10时25分10秒到南门桥头。2、冉某、彭某某盗窃壹佳超市门口任某某摩托车前后路线视频证实,2014年9月19日15时59分38秒,着橙色上衣的被告人冉某骑一辆粉色女式摩托车载着白色上衣的被告人彭某某出现在印江自治县县委门口,向壹佳超市方向行驶,16时05分05秒,被告人冉某骑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某出现在印江自治县一完小门口,向印江县医院方向行驶,16时05分57秒出现在新滩路,向梵净山浴室行驶,16时06分33秒出现在南门桥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销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辩解称,是严某某到我家去玩,是冉某和严某某谈的钱,我都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并不认识严某某,彭某某和严某某之间较熟悉,严某某是在彭某某家中去购的摩托车,从常理分析不可能直接与冉某联系。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对这一事实未能作出合理回应。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辩解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是一个人到县医院买药出来的时候,看见冉某,我就叫他送我回家,他叫我在原地等他,他一个人就把一辆黑色摩托车骑到我家去了,然后他又搭“的士”车回来骑另一辆摩托车送我回家,我没有参加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受害人马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天网视屏资料均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冉某骑粉色女式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某某从印江县农贸市场方向来到印江县医院门口,两人将摩托车停在印江县医院门诊大楼对面,二人下车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开始在原地张望。后被告人冉某独自骑一辆黑色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彭某某在原地等候。被告人冉某回到县医院门口,骑粉色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某离开往南门桥头方向驶去。故彭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我根本不知道壹佳超市在哪里,没有和冉某一起去壹佳超市偷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冉某骑一辆粉色女式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某出现在印江自治县县委门口,向壹佳超市方向行驶。几分钟后,被告人冉某骑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载被告人彭某某出现在印江自治县一完小门口,向印江县医院方向行驶,再经过新滩路、梵净山浴室行驶至南门桥头。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摩托车被盗现场天网视屏资料予以证实。故彭某某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告人冉某从中医院院坝内盗窃的蓝色野马牌摩托车进行倒卖的事实。经查,只有被告人冉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冉某、彭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的规定,系一般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彭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朝阳审判员刘运林人民陪审员陆闻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方莉 搜索“”